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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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珍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珍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開出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72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後,嗣債務人所得及支出有無太大差異,再以剩餘金額零利率分期清償。惟債務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4間資產公司債務,均未提供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縱4家公司同意上開二階段還款方案,如分180期、0利率,債務人需每月額外償還12,000元,以現有工作收入扣除上述還款後,剩餘金額連內政部最低生活標準亦差距過大,前置協商因而不成立。債務人有一定收入,願以高度誠意來面對債務,並節省生活開支,請予債務人更生程序之機會,使債務人得以盡力清償債務,進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前經營之鈺訪資訊行已於95年歇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102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該行提供二階段還款,即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之方案。然債務人認其收入不高,債務頗鉅,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扣除生活必要花費後已無力履行,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第23-25頁)等件為憑,核與台新銀行10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雙方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供參,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債務協商之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本件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台新銀行提供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72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之後嗣債務人所得及支出有無太大差異,再以剩餘金額零利率分期清償,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並非嚴苛,仍未為債務人所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或其他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負債總額4,459,462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補助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即卷第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案,及有債務人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函檢送債務人102年3月至6月所得資料(卷第93頁)可參。本院依據上開資料核算,認債務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事實,惟每月平均收入為25,994元,略高於債務人上述之23,000元。
㈡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房屋租金15,000元,而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為13,900元(含房租7,500元、雜支300元、電話費900元、交通費700元、膳食費4,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通信、加油及生活雜支等相關支出收據或發票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但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顯然過高,以債務人家庭人員夫妻二人,應另覓租金較低或足夠空間居住之房屋,以降低支出,其租金支出逾10,000元部分,難認合理,不予列計。又債務人提出之租約記載,水、電及瓦斯等費用應由承租人即債務人之配偶負擔,債務人雖未列此部分支出,但其與配偶共同生活,應分擔半數,本院參考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天然氣公司所公佈之家戶平均使用標準,認債務人之家庭每月支出水、電及瓦斯等費用於1,200元即為已足,債務人應分擔金額為60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5,000元、雜支300元、電話費900元、交通費700元、膳食費4,500元及水、電、瓦斯費用600元,總計12,000元,逾此部分,不予採認。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5,994元,扣除上述每月合理支出
12,000元,剩餘13,99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還款5,000元之條件,但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而依聯徵中心所載此部分債權額約2,173,000元,占總債權額50﹪,故資產管理公司是否願提供合理還款條件予債務人,與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甚有關連。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台新銀行是否再次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意願?及發函詢問全體資產公司是否願提供清償方案予債務人,雖台新銀行函覆可提供最優惠條件為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之優惠方案,但亦表示如以本院提供總債權額4,459,462元計,債務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約為24,775元,恐難調解成立。而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則陳報債權額為265,431元、願提供72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則陳報債權額192,300元、願提供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其餘資產管理公司則未予回覆,於部分債權人不願提供清償方案之情狀下,債務人縱有還款誠意,顯難以整合債務及履行清償義務,故債務人未接受台新銀行協商時提供之還款方案,非無還款意願,應係債務金額過高,且債權人眾多,意見不一致所致。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餘額約14,000元,但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4,459,462元,縱剩餘款項全數用以清償,須319期(約26年6月)始能攤還,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無力履行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而未能成立。嗣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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