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58號聲請人 林華沐 相對人 黃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7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事件,有相對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之反擔保金可供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反擔保金,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裁定及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領回上述擔保金。則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無續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79號假扣押裁定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請求返還擔保金裁定書影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假扣押執行卷(含95年度裁全字第2479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雖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惟已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民事科分案室之查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按,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承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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