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5號再抗告人 黃溪川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宗霖 間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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