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美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德欽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9,41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18,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7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6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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