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㈠抗告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
第四一七四號確定判決(按係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㈡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⒈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三秒許,在臺北
市○○街與景文街路口,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與告訴人 魏怡玲 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並無接觸,未發生肇事車禍,有下列新事證:
⑴依景美橋口錄影監視器所錄時間為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
時五十一分「○三秒」之擷取畫面所示,A、B二車並無接觸,「○四秒」時之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過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接觸到其右前方之機車(下稱C車),B車未在○四秒即刻倒下,參以第一審勘驗筆錄所示,C車騎乘人有回頭稍看,○五秒時B車倒地位置及姿態足以證明B、C二車有接觸。
⑵又錄影監視器所錄時間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二○秒、二
二秒、二三秒、二四秒之錄影監視器所擷取照片」,義交 彭順日 與警員 林家瑩 均與告訴人交談,未為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且警員林家瑩指揮該路口之車輛前進。
⑶警員彭順日於第一審證述:「伊移倒地機車(BGN-366號機車),怕後面會大塞車」等語,足證A、B二車無接觸。
⑷參以「B車左側照片」未見有觸痕,及「B車騎乘人右腳受傷照片」未有傷勢,足證A、B二車無接觸。
⑸再參「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警方之調查筆錄」均與上開照片畫面不符,足證A、B二車無接觸。
⑹「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警員吳芯穎
證稱:「曾問派出所警員未看到發生車禍」及「第一審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警員吳芯穎證稱:「曾問A(彭順日)、C員警(林家瑩)未看到發生車禍」等語,足證A、B二車無接觸。
⑺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我直直的騎、被撞感覺力道很大、
有一般擦撞痕跡云云」,均與上開照片畫面不符,足證A、B二車無接觸。
⒉參再證五、六畫面上有警方手持指揮棒舉左手指揮車輛前行
,與再證七-5警員林家瑩證稱:「我有指揮後車前進」等語相符,聲請人係依警方之指揮向前進,並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要件。
⒊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供稱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不足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證據。
⒋警員吳芯穎提出上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警員 趙財義 提出告訴人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抗告人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均不足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證據。
⒌告訴人魏怡玲指述不實,不足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證據。
⒍檢察官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之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與上開資料不符,而濫行偵查、誤起訴。
⒎第一審法院勘驗與上開資料不符。
⒏據上,上列之新證據,依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㈢經查:
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⒈⒉⒍及⒎等部分,抗告人先前均已執為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均因無再審理由,而由原審法院分別以一○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三十八、五十九號、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
二、十三、二十一、二十九、三十八、四十五、五十五號、一○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十六號等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分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茲抗告人就此部分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⒉按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⒊⒋⒌部分,經核均係抗告人自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為由,據以主張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違誤、相關警製車禍事故調查資料不足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不足證明(或係作證不實)抗告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實。惟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一○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原審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抗告人空言指述抗告人供述違誤、告訴人之證言不實等,復未能提出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其徒憑己意主張並無肇事車禍發生,進而據此主張支持該肇事車禍存在之證據均屬不實,自屬無據;另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事證,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非屬足以證明其無罪主張之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法定再審事由。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具聲請意旨,經核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他各款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據案發當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三至二四秒景美橋口影片畫面節錄圖示,可知B車倒下與A車無關,而A車係因C警之指揮而向前行,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當時取證之員警與檢察官皆有濫權追訴之事實,是無證據可茲證明A車駕駛人涉犯肇事逃逸,不可逕自認定犯罪。㈡、警方及檢察官所查之一○二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三分A車觸及B車係屬虛構,且警方提供之證據與監視器所錄不符,原審就此未調查審酌,亦未調查C警之指揮;而抗告人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稱一○二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三分有觸及B車一事乃虛偽供述,B車騎乘人之指證亦與監視器所錄不符,此等原審判決疑點,原裁定逕以同一原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矛盾或顯無理由等語。
三、惟查:關於抗告人所稱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原裁定業已說明其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所述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及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