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連春
彭國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55號、第2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連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國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鄉○○段塘背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 高清益 等人所有,由 郭献儀 承租使用,竟未經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同意,與彭連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國倉於99年4月10日某時,通知彭連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台北市士林區某工地內,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揭土地外,俟彭國倉打開上揭土地圍籬之大門後,彭連春即駕駛上揭曳引車進入,並將營建剩餘土石傾倒至上開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土地約50平方公尺使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地主高清益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連春、彭國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献儀、高清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代保
管條、租地合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月4日桃環稽字第0991000732號函及函覆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3日桃環稽字第0990049285號函及函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月20日桃環稽字第0991001344號函覆傾倒位置示意圖○○○鄉○○段塘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0990069506號函、收據、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相片43幀、會勘相片11幀、勘驗相片11幀、土地回復原狀照片4幀。
三、核被告彭連春、彭國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彭連春、彭國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國倉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