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國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為國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國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33條:「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鈞公司)業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經清算完結報請本院核備完畢。嗣發現在鈞院82年間之提存事件(提存日期82年8月25日),國鈞公司尚有提存款項新台幣880000元及應收利息,而聲請人原為國鈞公司之股東,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本院85年1月27日中院全民金八五司二八字第6171號函、本院提存所之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調閱本院85年度司字第28號清算完結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屬適法。又本件甲○○係國鈞公司股東,且前曾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故本件財產之重行分派,選派甲○○為清算人,要屬適當。
四、是本件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其聲請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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