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林立凡
被   告  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
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精鑽 所有、由 王健名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依原告與王精鑽所約定之
汽車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之約定,原告應賠付王精
鑽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572,880元(即保
險金額616,000元賠償率93%=572,880元),並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既同為肇事原因,應負5成肇事責任,
故依法向被告請求286,44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時車速很慢並有閃躲系爭車輛,惟該
車駕駛人車速過快並撞及伊,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凹陷,縱事
發當時有下雨,若非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亦不至於車損如此
嚴重,故該車駕駛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
原告依保險條款第11條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計
572,8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丙式車體損失
保險條款、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則此一部分
事實,雖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於其
主張被告於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後警方所拍攝之照
片,該路段設有禁止汽車行駛之標誌,且被告機車於系爭事
故後,並未有明顯受損之現象,系爭車輛則受損相當嚴重等
情,有各該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3-69頁)。是依該路段設
有禁止汽車行駛標誌,且系爭事故後雙方車損情形,被告辯
稱事發當時其機車車速很慢並有閃躲系爭車輛等情,應屬可
採。是本件兩車於交會時,被告車速很慢並有閃躲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卻仍閃避不及並造成如此嚴重損害,唯一可能
即為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甚快,且駕駛人並未即時發現前方有
被告機車。準此,實難認定系爭車輛損害確是被告過失駕車
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損害確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揆之前揭說明,即
難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6,4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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