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蘇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0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姚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姚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14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電信五股服務
中心)。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手機遊戲無法儲值點數等資訊問題,將
被害人 陳怡廷 負責之中華電信營業門市○○○市○
○區○○路○段00號)內擺放之桌椅拿起揮舞後,
再將之翻倒,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姚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中華電信五股服務中心負責人陳怡廷於警詢之證述
。
(三)現場照片7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