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喻珮瑾
被   告  顏永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503號
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
○○○號房屋(下稱501號房屋)相鄰。原告於108年11月間曾
發現有漏水之情形,而前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所有501號房
屋浴室廁所漏水所致,原告為修繕前開損壞情形,共支付修
繕費用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家相鄰,但原告所述漏水與伊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
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
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㈡原告主張其為503號房屋所有人,相鄰之501號房屋則為被告
所有等節,有前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9頁),關於原告主張108年10月底曾僱請修繕師傅對浴
室內之磁磚與防水修繕範圍包括馬桶、油漆、磁磚、水龍頭
、牆面等浴室相關修繕工程一節,業經證人即修繕師傅陳鴻
鈞到院證稱:伊從事水泥師傅,當初會去原告家做是水電介
紹的,伊的部分約35000元,一開始先打牆壁,打完之後發
現牆壁下方有潮濕,就跟原告說牆壁裡有潮濕,先暫時不要
做,後來原告說他要租給別人,要伊繼續施作,伊發現那個
是隔壁共同壁的漏水的問題,然後原告跟伊說隔壁沒有用水
,先作第一層清除,然後粗胚、等乾燥後,要做防水跟防水
布(不織布)等,並要測試會不會滲水,等乾燥後再作牆壁
貼磁磚。兩造的住宅浴室間是共同壁,在原告的浴室改善後
還發現有潮濕問題,那就是隔壁浴室滲水問題,在完成防水
之後在去貼磁磚牆壁就乾燥沒有出現潮濕現象等語;證人當
日提出其與原告先前通訊軟體上對話證稱:「當時有跟原告
對話(當庭提示修繕照片及對話內容),當時跟原告說可能
隔壁的因素沒有辦法施工,但是要確保隔壁沒有漏水才可以
施作,她有回答說隔壁浴室有漏水,漏水的位置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故原告陳稱因為被告房屋浴室有
漏水現象導致其需要修繕浴室支出費用,而該費用係因隔壁
房屋漏水導致,此漏水源自隔壁被告之浴室共同壁有漏水現
象亦經證人證述如上,則原告主張其浴室需要修繕與被告之
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原告之前有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修繕浴室以防止漏水發生一節,有該存證信函
可稽(本院卷第17頁),今因防止漏水原告乃委請師傅修繕
以防止漏水侵蝕室內家具財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支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稱支出6萬元
修繕費用,然因其僅證明支出上述35,000元之費用,故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之核屬有據,超過此範圍核屬無法證明,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被告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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