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蔡銘元
被 告 積磊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棕
訴訟代理人 謝維庭
被 告 曾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一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皇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皇敏於民國110年2月5日13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工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
雄市○○區○○路○○○號附近執行下水道工程,原告適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
放於上開108號前之路邊,被告曾皇敏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被告車輛撞及系爭汽車車頭,造成
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左車頭燈、左前葉子板、水箱
護照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67,767元而受有損害,
而被告積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曾皇敏
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主張:被告曾皇敏肇事至系爭汽車受損,被告公司
本來願意自行維修,但原告不願意,原告送去原廠維修,費
用太高,且有折舊問題等語(本院卷111-112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皇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曾皇敏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起駛時
,疏未注意前後方停放有系爭汽車,致倒車碰撞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而被告積磊營造有限公司為被
告曾皇敏之僱用人等情,已據其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公司基本資料、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本院卷61-93頁)
。被告公司亦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曾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
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曾皇敏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167,767元(含零件139,24
0元、工資28,527元)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汽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
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已使用約10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0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240÷(5+1)
≒23,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240-
23,207)×1/5×(10+0/12)≒116,0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9,240-116,033=23,20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費用)28,527元,合計51,734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
院卷第101、10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