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代理人 吳言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訂立之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設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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