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邱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07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詎被告至112年6月18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938,169元(其中包含本金1,923,383元及利息14,78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原告已預納合計20,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