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54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凱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景美店,因不滿該店擔任服務員之告訴人 陳恩賀 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店內,徒手搧打陳恩賀臉頰,使陳恩賀受有右耳耳鳴及輕微暈眩之傷害,並對陳恩賀辱罵「幹你娘雞掰」、「操你媽,你是在跨啥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嗣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