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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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明照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明照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明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反覆、延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99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火車站附近之彰化商業銀行前,乘 徐紘慧 急迫需借款之機會,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1萬元之利息,經康明照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即實際交付9萬元現金予徐紘慧,同時要求徐紘慧簽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復至100年6月間某日止,陸續借予徐紘慧數額不等之款項,並以上開方式計算利息,而以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徐紘慧無力償還欠款及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紘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支票、存款憑條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行為人為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而持續貸與金錢與他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是被告於9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某日止,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反覆貸與款項予徐紘慧並收取重利,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而為多次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即99年1月間某日),其前案所宣告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然被告本件所為既為集合犯,則其犯罪時間應為9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某日止,是被告前案所宣告之刑既於本件犯罪終止之時間(即100年6月間某日)前即已執行完畢,應認被告本件所為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是仍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以高利,造成被害人還款之壓力,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並兼衡被告前即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猶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前次判刑對其未生警惕之效,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