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家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家榮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順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蓮埔街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蓮埔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黃曉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黃曉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磨損或擦傷、雙膝挫傷、頸之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曉慧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