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67號聲請人 鄭良文 聲請人 鄭婷 微聲請人 鄭龍貴 聲請人 王宥勛 法定代理人 鄭慧雯
王鑑鈞 相對人 鄭錦祥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錦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2年0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錦祥於民國102年06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鄭慧雯、鄭良文、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 楊良明 、 鄭玉玲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鄭錦祥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鄭婷微 、鄭龍貴、王宥勛既為被繼承人鄭錦祥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鄭錦祥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聲明人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內簽章以表彰出於真意所為之意思,否則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五、經查,聲明人鄭良文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提出聲明人簽名用印字樣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然聲明人鄭良文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蓋與印鑑證明相同之簽章,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民國102年10月2日函文限期命聲明人鄭良文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聲明人鄭良文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到庭補正聲請狀之簽章,惟聲明人鄭良文亦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除被繼承人之配偶 胡金梅 及其次女鄭慧雯部分應准予備查外,其餘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