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TIN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KATINI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ATINI為印尼籍人,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來臺工作,於同年12月4日逃離原雇主後,為在臺灣繼續工作,乃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委請與之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印尼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交付「阿林」自己之照片1張。「阿林」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KATINI照片,其上記載「統一證號:LD00000000」、「姓名:TINA」(中文姓名: 張娣娜 )、「出生日期:1978/01/02」、「居留事由:依親-夫- 張政強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2樓」、「護照證號:P708266」等不實事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並交予KATINI。KATINI取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於同年11月18日,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巷○○號,向 鍾皓如 應徵看護工作,並向鍾皓如出示前開中華民國居留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鍾皓如。嗣因鍾皓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KATINI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皓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印尼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鍾皓如,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查,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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