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龍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台31線與桃114線道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高鐵青埔站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油管路口,於左轉油管路時不慎與彭賢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JEY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計算其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龍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俊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依據目前之研究顯示,多數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mg/L至0.1mg/L。查本件被告於
102年10月11日20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若採取前開酒精代謝率中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回推約2.5小時,則被告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21mg/L+0.06mg/L×2.5=0.36mg/L),業已達刑法處罰之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罪,惟該款係指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第1款論處。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之變更,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非無影響,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本罪,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