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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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美霞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美霞所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處刑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處刑確定,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為警於民國100年4月9日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附表備註欄所示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檢驗報告或鑑定書在卷可查,可認確係第一、二級毒品,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之違禁物。又鑑驗後,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者,乃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已知,故本件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應同視為該款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單位│備註│├──┼─────┼────────┼──────────────┤│1│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析離之包裝袋1只│0年0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驗餘淨重1.04公│10710號鑑定書,含第一級毒品││││克)│海洛因成分。││││││├──┼─────┼────────┼──────────────┤│2│甲基安非他│3包(含無法與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命│析離之包裝袋3只│(案件編號:11.0000-000),││││,驗餘淨重0.7264│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公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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