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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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柏佑
許琇雯 被告 郭兆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一三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一三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訂立汽車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6.132%固定計付,每月攤還本息9,76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03年9月26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遠東商銀嗣於103年10月27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擔保權利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為保障債權,遂於104年3月23日取回系爭汽車,並於同年7月31日經公開拍賣,拍賣所得扣除營業稅後抵償90,74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79,677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31日(104)新北汽商證字第1415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前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惟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