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48號原告 李弘清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法扶 )複代理人 趙連泰 律師被告 毛毛雨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5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惟原告於91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被告早已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嗣後經原告查證,被告於91年9月6日離台後,再無來臺紀錄,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1於91年9月6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久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原告於91年間因案入監服刑,被告於91年9月即已不告而別,應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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