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聲請人 李茗秉 相對人 李鄭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鄭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茗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茗秉為相對人李鄭碟之子,相對人因精神官能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於6年前於醫院治療,主要症狀以行動障礙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偶發情緒起伏及睡眠障礙,近4年來由外籍看護同住照料,日常生活多由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由家屬陪同安坐於輪椅,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醒,定向感部分混淆,可配合簡單口語命令,有適當眼神接觸,無法站立行走。相對人對地點、人之定向感皆可回應,但對時間之定向感缺損,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亦缺損,偶有答非所問情形。相對人可辨別鈔票之意義、執行簡單的算數,並會自發性要求購物,惟其家人表示相對人無法判斷實際需求,常過量購入相對並不需要的商品,無法順服其意時亦會動怒,目前帳務皆由子女代理。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尚可,可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但因認知功能缺損或情緒症狀干擾,易造成社會判斷力下降,專注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呈現部分障礙,雖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尚可,惟其認知功能缺損併情緒症狀致使社會判斷力下降,回復可能性偏低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次子 李荃東 人因工作、婚姻長居大陸,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得相對人長女 李孟 家同意,認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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