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54號原告 朱修詩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芳 律師被告 黃彥齊
林碧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碧容返還借款,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被告林碧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2頁);嗣於104年4月9日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2人就渠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行為負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9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惟被告2人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表不同意,此有本院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再觀之原告於起訴時僅係主張被告林碧容積欠其借款未償,卻從未基於系爭汽車之使用、收益等節而為借款原因事實之主張(如被告林碧容係因購買或使用系爭汽車而向其借款等情事),亦未曾據此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難認變更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變更前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得期待利用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以為紛爭解決之狀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非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者。另原告遲於本院104年4月9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而為前開訴之變更,亦已有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難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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