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哲佑以採集檳榔維生,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檳榔出外販售,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故於民國99年3月19日遭監理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照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3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某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文永 ,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路○○○巷交岔路口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由 沈志勇 所駕駛、搭載 蔡佩君沈志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志勇受有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佩君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沈志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對葉哲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勇、蔡佩君、沈志三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葉哲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0頁反面、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志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10頁,交查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及沈志三各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文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至2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0、33至6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是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道路前方停有告訴人沈志勇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採取任何煞停措施,直接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沈志勇、蔡佩君、沈志三等3人確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沈志勇、蔡佩君、沈志三等3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哲佑平日均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檳榔外出販賣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販售檳榔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原固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已於99年3月19日遭監理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復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7毫克,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次酒醉駕車,又因被告上揭疏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上揭(2)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79、184頁)。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沈志勇、蔡佩君、沈志三等3人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屬累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過失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係以「故意再犯」為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累犯,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等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惟僅造成1個過失行為,應僅加重其刑1次。
⒊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孫義雄 製作之自首要件調查表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發布通緝,至同年6月17日始行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6月10日嘉院國刑緝字第99號通緝稿及同年6月22日嘉院國刑敬銷字第86號撤銷通緝稿各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即有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1、
98、103年間,已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進而肇事,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每公升1‧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4名子女、平日與父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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