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峻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村內道路與省道台17線公路115.
1公里處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於綠燈越過停止線進入第1個交岔路口,尚未通過陸橋下方時,明知其行車方向之第2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轉變為圓形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行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不得闖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陸橋擬進入第2個交叉路口而尚未到達道路中心雙黃線端點,其行向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仍執意闖越紅燈欲強行通過,適有 高泰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高林肉桂 ,沿省道台17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擬通過上開同一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在遇有圓形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相同客觀環境,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高泰山亦疏未注意其行進路線燈號尚未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快速穿越該路口。因雙方在各自行車方向號誌均紅燈之狀態下闖越紅燈之疏失,致林子峻駕車進入路口後,突見高泰山所騎乘之機車駛出,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前車頭遂與高泰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高泰山及其配偶高林肉桂均人車倒地,高泰山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高林肉桂則受有左肱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林子峻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高泰山、高林肉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泰山、高林肉桂之警詢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4年3月1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按上午9時50分29秒時,被告行車方向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被告尚未進入第2個路口;上午
9時50分30秒時,高泰山所騎機車駛出路口;兩車於上午9時50分31秒碰撞。則依一般號誌全紅時間為2秒,高泰山機車於駛進入口前之行車燈號應仍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則其亦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高泰山、高林肉桂2人受傷,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搶快擅闖紅燈,無視於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前所載程度不等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告訴人高泰山亦未待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同有過失,均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女兒,雙親往逝,罹有肝病、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病、視網膜病變之健康狀態,偶從事臨時工,撿拾資源回收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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