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 周盈輝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周盈輝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坦承犯罪,後悔莫及,絕不再犯,且有正當職業,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受羈押,無從照顧父母、配偶、子女及20餘隻大型犬,且聲請人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需回院複診,是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審酌。經查:本案被告周盈輝對本件起訴之恐嚇取財、恐嚇等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涉犯數起恐嚇取財犯行,次數非少,且係以暴力實施性質相似之犯罪,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參酌其犯罪情節,多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對被害人實施犯罪,復有以槍枝為之,造成數個被害人人心惶惶,對個人財產及社會危害性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比例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為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之手段替代。至於被告前揭所陳家庭、身體狀況等,並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均不足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