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俊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俊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俊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4日凌晨0時40│103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103年10月27日│││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103年度偵字第43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104年度易字第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1日│104年5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8日│104年4月8日│104年6月22日│├───┴────┼───────────┴───────────┴───────────┤││編號1、2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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