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黃堂榮
訴訟代理人  張順集
被   告  梁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0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司促字卷第2頁),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8,20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向訴外人 張碧華 借貸700,
000元,並將上開700,000元貸款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
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訴外
人張碧華執有;然上開支票經訴外人張碧華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嗣訴外人張碧華將系爭支票交予其夫
即原告黃堂榮收執,並以原告名義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本件被告業已於答辯狀中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所簽
發,且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碧華業已遵期提示系爭支票,
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20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張碧華收執,
但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訴外人張
碧華於108年2月18日至2月23日之地下賭博應付帳款利息
所簽發,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本件係賭資,原告沒有請
求權,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未獲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因係向
訴外人張碧華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
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抗辯均
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是以無對價或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使其
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之謂「人的抗辯不中
斷」;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支票原係被告簽發
予訴外人張碧華收執,但跳票後由張碧華轉交給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因為張碧華考慮身體問題,日後如果要出庭,所以
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背
面),足徵本件原告係無對價自其前手即訴外人張碧華取得
系爭支票,其目的乃係改以原告之名義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揆諸上開判決之旨,原告固仍為票據權利人,但生人的
抗辯不中斷之效力,被告得以對抗張碧華之事由對抗原告,
合先敘明。
㈢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
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
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
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訴外人張碧華存有借貸,方
而簽發系爭支票,而此抗辯關係亦因「人的抗辯不中斷」得
對原告加以主張,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張碧華與被告間消費
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乙節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
被告與張碧華已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張
碧華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金錢予被告。惟查:原告
雖庭呈手寫資料1紙(詳本院卷第62頁),用以證明被告曾
於107年9月27日向張碧華借款700,000元之借貸過程;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細譯該紙資料僅記載「9/27一、700,000
二、700,00012個=168,000三、188,000支票扣168,00
0利息」等語,僅為雙方交互計算之紀錄,就借貸對象、金
額、利息約定、還款日期等事項竟全然付之闕如,核與一般
社會通念之借據大相逕庭,尚難據此資料即以認被告有與張
碧華於107年9月27日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另
原告固提出張碧華於銀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37至53頁),主張被告有向張碧華借款之事實,然
遍尋原告所提供之歷史明細資料,均無張碧華於107年9月
27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再據張碧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7頁以下】妳說的匯款
70萬元紀錄在何處?可否指出?)我現在無法指出」等語,
亦無從據以證明張碧華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700,00
0元予被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支票法律關係生「人的抗辯不中斷」
效力,被告得以自己與張碧華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張碧華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碧華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有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事實,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有據。原告
請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00元,
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臺幣)│││││
├────┼──────┼───┼──────┼─────┼─────┤
│0000000│168,200元│梁育慈│彰化商業銀行│108.4.25│108.4.25│
││││中壢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