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蔡自強
被 告 阿波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街○○號12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阿波羅大廈I棟
之最高樓層。阿波羅大廈於民國7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年久
失修,屋頂平臺鋪設水泥、防水層嚴重龜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規定,
屋頂平臺為大廈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且應由管理委
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漏水,被告
僅能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先委修搭建雨遮,支付
工程款67,075元(後改稱55,600元)。嗣於108年7月19日
豪大雨,H棟屋頂平臺不及排水,致I、H棟連接處淹水近
10公分,再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以注射解決漏水及造成內部
裝潢家具損壞,共62,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及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2項、第
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55,660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其
108年10月29日陳報狀所述及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卷頁171、211,變更前之訴,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為頂樓,但其上屋頂平臺於75年間起
造時,建商即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下稱未保存建
物),並由系爭房屋(頂樓)住戶占用迄今,故阿波羅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5月31日決議由頂樓住戶自行負
責,108年6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決議重申此旨。
否認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鋪設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致系
爭房屋內天花板漏水不斷。管委會於107年10月11日決議,
同意以不影響逃生及住戶使用下搭建雨棚,且需以書面報告
由管委會核可後方可施工,簽立切結書,管委會特例一戶只
一次最高補助3萬元,但原告搭建雨棚前未以書面報告管委
會核可,亦拒絕簽立切結書,且其所搭建雨棚僅部分範圍,
雨水仍可流至地板,有無必要性,並非無疑。否認108年7
月19日豪大雨,致屋頂平臺淹水,系爭房屋內裝潢、牆壁、
家具損壞。原告在屋頂平臺擺放洗衣機,拆掉屋頂遮雨棚排
水導槽,致雨水四溢,任由洗衣廢水排放屋頂平臺,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阿波羅大樓係於7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為阿波羅大樓I棟最高樓層,其上屋頂平臺尚搭建
未保存建物,現為原告占有使用。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原
告主張其搭建雨遮前,屋頂平臺年久失修,鋪設水泥、防水
層嚴重龜裂,致系爭房屋漏水;暨108年7月19日豪大雨,
H棟屋頂平臺不及排水,致I、H棟連接處淹水近10公分,
再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以注射解決漏水及造成內部裝潢家具
損壞等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就原告主張其搭建雨遮前,屋頂平臺年久失修,鋪設水泥、
防水層嚴重龜裂,致系爭房屋漏水乙事,雖提出「①000000
00開始發現漏水」照片、「⑥00000000防漏廠商(管理室主
任介紹)將裝潢挖開實地勘查」照片、「⑦00000000裝潢挖
開後發現鋼筋水泥掉落」照片、「⑧、⑨、⑩00000000裝潢
挖開後見到漏水處」3張照片、「⑪、⑬00000000室內漏水
情形」2張照片(卷頁173、183、185、187、189、
191、193),惟證人即管理室主任 柳合民 證稱:天晴,原
告同意下,廠商把天花板挖開,我沒有上去看,無法回答是
否牆壁或水泥有些裂痕,大樓已經2、30年,不敢講是不是
施工品質問題,鋼筋鏽蝕,水泥脫落,有看到紋路,不記得
水珠有無在上面等語(卷頁216),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復參酌被告提出之屋頂平臺照片(
卷頁119至125),要難遽認原告所提上開掉落水泥塊、疑
似水珠等照片所呈現之現象即為屋頂平臺年久失修,鋪設水
泥、防水層嚴重龜裂所致。至於「⑫00000000樓梯間漏水情
形」(卷頁195),核與系爭房屋是否漏水無關,且原告所
提 李有忠 出具估價單(卷頁39)僅能證明雨遮施作費用之估
計而已。
㈢又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上之未保存建物為原告占有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屋頂平臺本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而原告稱:未保存
建物是一開始由建商搭建,不在使用執照範圍,沒有編列門
牌,我將未保存建物借給朋友使用,以公有樓梯出入大樓,
該建物之水電與系爭房屋共用電表、水表等語明確(卷頁
156),阿波羅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
大樓,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卷頁15),復參酌原
告不予爭執被告提出之屋頂平臺使用狀況照片(卷頁119至
125),足徵位在屋頂平臺之未保存建物早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即由建商原始起造,並移轉予頂樓住戶使用,
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約定(默示)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所
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以,縱原告認有修繕之必要,而
在約定專用部分之未保存建物裝設雨遮,亦應由其自行負擔
費用。
㈣就原告主張108年7月19日豪大雨,阿波羅大樓H棟屋頂平
臺不及排水,致I、H棟連接處淹水近10公分,再造成系爭
房屋漏水乙節,原告除提出估價單(卷頁41、43)外,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頂版滲水注射工程
及室內天花板整修(矽酸鈣板)含壁紙、屋頂1/2B磚截水溝
等項支出費用情形,不能證明豪大雨,H棟屋頂平臺不及排
水,致I、H棟連接觸淹水近10公分,並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等事實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屋頂平臺已為其約定專用部分,縱認
有修繕必要,應由其自行處理、負擔費用;又原告不能證明
豪大雨致H棟屋頂平臺淹水致系爭房屋內滲漏水之事實。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74條
第2項、第176條第1、2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如其
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防或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