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李曉雲
被 告 連振彬
連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振彬、連振南就被繼承人 連永泰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連振南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振彬、連振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振彬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積
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6,774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而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繼承人連永泰所有,被告二人均為連永泰之繼承
人,然連永泰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竟僅由被告連振南分割繼
承取得所有權,且被告連振彬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
告連振南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告連振彬為避免遭原告
追償債務,蓄意拋棄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被告連振
南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妨礙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原告得
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連振彬、連振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1月21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連振南就前項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連振彬、連振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對被告
連振彬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
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予
認定。而本件被繼承人連永泰於103年7月10日死亡,而原
告於108年7月11日以高雄市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系爭不
動產登記資料,並於同年8月6日提起本訴等情,有高雄市
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起訴狀蓋用收文
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9頁),是以前揭規定,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連振彬有系爭債權,而被繼承人連永泰死
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
議,而由被告連振南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連永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連振彬、連振
南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並經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9至194頁、第53至9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連振彬既積欠原告前
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連振彬為連永泰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權,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連振南共同繼承而取得附表
所示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協議將附表所示遺
產全歸由被告連振南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
認被告連振彬就被繼承人連永泰遺產之分割協議,確有使其
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償讓與予被告連振南之情事
。且觀諸被告連振彬之債務資料,其於98至99年起即陸續積
欠系爭債務未還(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足認被告連
振彬於斯時已無資力償還債務,卻無償讓與其權利予被告連
振南,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連振
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原告聲明
(一)所稱「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應係贅語;另聲
明(二)所稱「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被告
連振南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當然結果,本院均不另為准駁,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主
文第1、2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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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所有權人│
│號│││)│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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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81│1/5│連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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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82│1/5│連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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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高雄市○○區○○段○○○○號│93.32│1/1│連振南│
│││(坐落地號:高雄市苓雅區成功││││
│││段857、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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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
│││路209巷11號五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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