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戎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戎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相對代價而獲取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被告竊取手段為
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自述一時貪念而行竊,並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已與被
害人和解(偵卷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
未歸還本案竊得財物(藍芽喇叭5個),惟事後業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為憑,自
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至於持之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竊盜
工具即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被告自陳已
丟棄(偵卷45頁背面),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