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劉又瑜
許錦秀
複 代理人 丁姵云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及自民國10
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報名參加由原告舉辦之日本旅行團(團號
:NOO052805CI9C),並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依約出團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
28日,旅遊費用3萬4,800元,訂金為3,000元。詎被告僅
繳納訂金3,000元,即未依約繳納剩餘之旅遊費用,經原告
依系爭旅遊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108年5月24日催告被告
於108年5月27日中午前給付剩餘款項,被告仍逾期未付,
原告僅得依上開約定,於108年5月27日終止系爭旅遊契約
。而依系爭旅遊契約第6條及第13條第1項第5款,系爭旅
遊契約既因被告未給付款項而於108年5月27日即出團前一
日終止,被告即應賠償原告50%之旅遊費用,即1萬7,400
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訂金3,000元,尚應賠償1萬
4,400元。為此,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6條中段及第13條第
1項第5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外(團
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
細結果、LINE對話記錄及簡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4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旅遊契約第6條約定略為:「甲方因可歸責自
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甲方給付,甲方逾期不為給付者,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
應賠償之費用,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乙方如有其他損害
,並得請求賠償。」;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略以:「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
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
基準如下:五、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
用百分之五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衡諸前開
條款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被告依約給付旅遊費用,且不論原
告實際有無損失,僅需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怠於給付旅
遊費用,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即得解除契約並向被
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之基準請求賠償,且倘有其
他損害,尚得向被告另為請求賠償,顯見系爭旅遊契約第
6條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衡酌
本件係被告無故未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暨審酌原告為旅行
業者,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恐須支付相關取消訂
房、訂位之費用等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事,認兩造以系爭旅遊契約所約定之旅遊費用50%計
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
之標準為賠償,應予准許。又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之旅遊費
用為3萬4,800元,而被告已給付訂金3,000元而應自該
違約金數額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上開
約定計算,並扣除已給付之訂金,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為1萬4,400元(計算式:34,800元50%-3,00
0元=14,4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旅遊費用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自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108年
5月23日即向被告為給付餘款之催告,是被告自應於108年
5月23日起付遲延責任,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
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8年5月27日
起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6條中段及第13條第1項
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00元,及自10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