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林昶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前,因行駛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慧貞 所有、由訴外人 黃永清 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
臺幣(下同)32,094元(含零件18,744元、工資8,700元、
烤漆4,6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7月24日
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2677800號函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年7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580400號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7頁至第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經查:
1.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18,744元、工資8,700
元、烤漆4,650元,共計32,094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堪予信實。
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8年8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2日
,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8,7
44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24
元【計算式:18,744元÷(5+1)=3,12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作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另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700元、烤漆4,650元,合計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6,474元【計算式:3,124元+8,700元+4,650
元=16,47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本院卷第55、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