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高碩彥
被   告 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僱用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錄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92年北市經證字第89
5號之雇用登錄(登錄號碼E1-1282)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
名:德龍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約定被告於每月5日將聘僱
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支付予原告,受聘僱期間由原告
提供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由被告向相關單位申請執業,並為
被告所經營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必要之簽證等情,兩
造並簽立不動產經紀人聘僱合約書為憑。惟兩造已於民國10
8年6月30日終止僱佣關係,被告應於108年7月1日至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登出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92年北市經證
字第895號之雇用登錄(登錄號碼E1-1282),並支付尚積
欠之僱佣費用共計2萬1000元,然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錄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92年北市經證字
第895號之雇用登錄(登錄號碼E1-1282)得由原告自行辦
理登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經紀人資料、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不動產經紀人聘僱合約書、德龍
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第37至4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又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經紀人聘僱合約書既已於108年6
月30日終止,則原告提供其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由被告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之雇用登錄,應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
,亦堪認定,故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錄原告之不動
產經紀人92年北市經證字第895號之雇用登錄(登錄號碼E1
-1282)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亦非無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請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錄原告之不
動產經紀人92年北市經證字第895號之雇用登錄(登錄號碼
E1-1282)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所訴求者
係請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錄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雇用登錄
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非屬財產權訴訟,依其性質亦不適
合為假執行,故此部分,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綜上,爰宣
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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