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國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上開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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