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明人甲○○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因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已暫時停止,就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雖為被繼承人乙○○之女,惟已出養於案外人 梁石錐 、 梁林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中,亦載明其已於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被收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出養於案外人梁石錐、梁林英,則在其未與案外人梁石錐、梁林英終止收養關係前,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