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被告見異思遷竟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境,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均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江森茂 到院證述在卷,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所為證言當屬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市內電話及手機之號碼均未變動,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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