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提存之前揭有價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對前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印鑑,確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相符,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六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