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加重竊盜等案件(偵查案號為九十一年偵字一六八四一號),在偵查中經聲請羈押獲准而遭羈押六十日(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六十一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所受羈押俱屬冤獄。聲請人無端遭受羈押,迄今仍無法平復,身心均遭巨創,為此,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日折算羈押日數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聲請本院於同日執行羈押(押票回證,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九頁),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四六九號撤銷羈押裁定,見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三頁至五頁),其羈押期間計六十日。嗣聲請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除有前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三、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核閱上開有關卷宗,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其聲請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計六十日,准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共准賠償二十萬元;逾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