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七三號
聲請人丁○○
丙○○乙○○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丁○○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四0三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丁○○以其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0三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丙○○、丁○○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乙○○部分,並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且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故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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