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漏未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明,原審判決亦未准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如經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供擔保實施假執行,拆除上訴人之牆壁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卻從來不跟被上訴人商量解決之道,不同意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時,應命行必要的言詞辯論,其裁判應以判決行之;又法院得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第二審亦不排除此一規定之準用。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物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原審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八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就前開二項主文原審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以一萬四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於第二審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即得准許。又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拆物還地,被上訴人則已提供擔保,聲請拆除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
D、B、A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之建物及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二五五○號建物為假執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三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經調閱本院上揭民事執行卷宗,執行法院係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命令上訴人自動拆屋交地,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實施查封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迄未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等類此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文碩~B法官何世全~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