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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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五人,家道小康,詎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乘原告外出之際,離家出走,棄家庭子女於不顧,僅於八十四年間原告之父過世時返家住一夜,復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兩造分居長達十年,已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王靜慈 到院證述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左右離家出走,離家後曾返家住一夜即走,後來不知住何處,亦無書信往來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與兩造同居,對於被告是否住家中知之甚詳,又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離家出走後,僅於八十四年間原告之父過世時返家同住一夜,復即不告而別,已如前述,期間原告住處未曾變遷,原告亦曾至被告娘家找尋未獲,音訊全無,顯然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兩造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依上所述,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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