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泰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雄明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
10月19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