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就不利其判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9號審理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對於本院上開不利其之判決(包括應負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部分在內),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相對人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一案之訴訟費用應負擔二分之一,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一案所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8,722元、複丈費用分別為2400元及26,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761元〔118,722元+2400元+26,400元=147,522元;147,522元÷2=73,76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