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60號債務人甲○○債權人吟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幸玉 當事人間本院87年度全字第4879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自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且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於87年間,為擔保該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全字第4879號裁定准許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94年10月20日94債催字第0940019566號函、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全字第487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惟債權人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有本院案件繫屬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