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春花 即宏益木業企業社即宏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輝鴻
被 告 鄭東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宏御企業社,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更名
為宏益木業企業社。另原告之負責人,亦由原負責人 吳錦益
變更為林春花。被告於98年2月18日向原告購買木料乙批,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4,483元,原告並當場交付貨
品,數量與品質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
9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234,000元之支票1紙,作用清償上
揭貨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
票,原告未獲票款之給付。嗣經原告多次聯繫,仍未獲任何
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如聲明的錢,因為之前伊開的票
都跳票了,現在身體也不好,沒有上班賺錢,無法一次付清
,原想每月至少給原告5,000元,但原告不能夠接受等語為
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