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32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告 阮成山阿山 越南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成山即阿山越南小吃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阮成山即阿山越南小吃未依約清償,僅繳付利息至110年7月24日止,尚積欠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阮成山就上開債務並為連帶保證人,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通知函、退件信封、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連帶部分,查被告阮成山即阿山越南小吃為獨資商號,其法律上人格同一,自無從命其為連帶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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