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蔡邵元

相對人 郭芳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2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郭芳吉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0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遲延利息、執行費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2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6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略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式:60,000元×5%×3年=9,000元),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9,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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