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0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地址:同上

張明賢 地址:同上

陳有延

被告 陳瓊雯

訴訟代理人 林真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載被告之「違約金」欄,於超過新臺幣6萬3,683元之部分及「分配金額」欄,於超過新臺幣25萬1,412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75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9元。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參、經查:

一、依被告提出 張郁佳臺南東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曾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被提款新臺幣(下同)11萬3,900元,而債務人 徐鳳進 亦曾於102年8月14日滙款2,750元至該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又觀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謄本所載,該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日期係102年3月1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3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參見本院卷第225頁),上述二者所載之借款金額及日期均相同。而一般人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提領借款及收受還款之用,並非少見,自應認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故被告確曾借款11萬元給徐鳳進,且亦設定上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

二、依上開分配表次序12所載,107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遲延利息,係依約定之年利率20%計算,而110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8日之遲延利息,則係年利率16%計算,均符合110年1月20日總統公布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至於違約金約定月息3分,即一年為36%,應屬過高,因徐鳳進已給付遲延利息,則違約金不宜過高,以免造成徐鳳進過重之負擔及債權人受益過多,本院認為酌減為月息1.3%較為妥適,亦即違約金合計應為6萬3,683元,分配金額則應為25萬1,412

  元(11萬元+6萬6,542元+1萬1,187元+6萬3,683元=25萬1,41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14萬6,960元,酌減至6萬3,683元;分配金額33萬4,689元酌減至25萬1,412元,超過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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